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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多交少”是“合同詐騙”還是職務類犯罪? 蘭某女案辯護詞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四川君定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指派侯國君律師為蘭某女的辯護人,F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判決時參考: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至2021年蘭某女收取好酒吧貨款529600元未交回,涉嫌職務侵占罪;2020年蘭某女收取王某兵11萬元以及 2019年至2021年利用“預繳存貨款多贈酒水”活動截取公司貨款654000元,涉嫌合同詐騙罪。本辯護人認為指控的罪名定性不準,蘭某女涉嫌的罪名應是挪用資金罪。 一、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蘭某女收取好酒吧貨款529600元未交回,應當定性為挪用資金罪,而不是職務侵占罪。 (一)分析兩罪區別。 職務侵占罪與挪用資金罪都是侵害公司財產的犯罪,客觀表現類似,主觀差別很大。職務侵占罪主觀上是侵害所有權,目的是非法占有不還。挪用資金罪犯罪主觀是侵害使用權,目的是暫時挪用。另外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往往采取虛造票據、虛構賬目來掩蓋侵占的事實。 (二)主觀上,蘭某女沒有占有貨款所有權的動機和目的。 1、蘭某女一直采用“以后補前”的方式截用貨款。 蘭某女自2017年便開始經手“好酒吧”貨款事宜,在控方提供的“好酒吧收款明細中”可以看出在案發前,蘭某女一直都在采用“以后補前”的方式截用好酒吧貨款,此行為可以表明蘭某女一直在想辦法彌補貨款的虧空,其主觀上認為截用貨款并不是自己的,需要想辦法補上。 2、蘭某女在多次筆錄中,供述作案動機是為了持續為母親治療和償還為母親治病欠下債。表示在其他朋友和前夫處僅僅40萬元的債權,自己準備自己賺錢慢慢還。該公司的報案材料中,蘭某女也明確表示愿意償還。這表明,蘭某女明確的償還意圖的和暫時挪用,逐步還款的計劃。這些供述符合“以后補前”暫時挪用的特征。 (三)客觀上,蘭某女沒有掩蓋挪用貨款的事實。 蘭某女雖然持續挪用公司資金,但是在整個作案期間內并未采取諸如:篡改公司賬目、偽造單據、私刻印章、做假憑據平賬等財務手段來掩蓋自己作案行為,也未使用他人銀行卡收款來掩蓋自己收款的事實。蘭某女在用酒客戶賬單上以公司名義開出收據,自己簽字。蘭某女提供自己銀行卡收款,這是經營部長期以來的工作模式。經營部也未要求蘭某女收款后必須立即將款項交給單位,蘭某女收款后在一定時間內留存資金是符合公司規定的?梢,蘭某女沒有掩飾挪用資金的事實,所以公司才能輕易發現其挪用的事實,并全面查清往來賬目。 由此可見,蘭某女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貨款永不歸還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表現,蘭某女的行為符合“以后補前,逐步還清”的挪用特征。蘭某女是臨時占用而不是非法占有。應當定性為挪用資金罪,而不是職務侵占罪。 二、指控涉嫌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應當定性為挪用資金罪。 (一)分析兩罪區別。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二百七十一條、二百六十六條的定義可知,挪用資金罪是犯罪嫌疑人作為單位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對單位財產權的侵害,而合同詐騙罪是以欺騙手段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合同相對人財物。本案中,蘭某女利用其作為業務“有權代收貨款”的職務便利,采取“收多交少”的方式,將收取的貨款占用,受害人是蘭某女工作的單位,不是用酒客戶。本案中酒水買賣合同,是公司蓋章簽訂的,合同中涵蓋了包括優惠活動的相關內容,蘭某女是在合同下從事的銷售合同,合同是真實的,蘭某女向用酒單位做的促銷活動,公司也是履行完成的,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詐騙的客觀事實。 (二)2020年4月蘭某女收取王某兵11萬元,涉嫌的是挪用資金罪,而不是合同詐騙罪。 2020年4月蘭某女以酒水促銷為名收取王某兵11萬元。蘭某女在庭審中稱在次日將其中6萬元左右的款項交給了公司 查看證據,蘭某女提供給王某兵的收款收據上蓋有南充市某經營部印章,且是先寫字后蓋章。根據2022年2月李老板筆錄“2019年在我們公司自查賬目之前,蘭某女有過拿公司印章出去跟商家簽訂合同的情況。但是在我們發現蘭某女挪用公司錢款后我就把章嚴格管理起來了,也就沒有再讓她摸過公司印章,需要蓋章都是把票據拿回公司后蓋的!可以說明,收據是蘭某女填寫后,公司加蓋的印章,說明蘭某女給王某兵做的活動是公司認可或者追認的,公司是知情的。 查詢蘭某女向公司回款的記錄。蘭某女于2020年4月16日通過支付寶向李老板轉了三筆款,分別是:12點17轉賬50000元、12點18轉賬6305元、17點03分轉賬5700元。這個回單單據載明的資金往來情況與蘭某女庭審關于收取王某兵款項后將6萬多元交回公司是屬實的。由此可以說明2021年12月 筆錄“這個收據是提前蓋好了的”是自己私自收款的訊問筆錄,與客觀證據矛盾,不應采信。 此上可見,蘭某女收取王某兵貨款11萬元,將其中6萬多元交回公司,剩余部分挪用。公司對收多較少的事實是明知的。蘭某女沒有使用虛假手段騙取王某兵財產,只是挪用了公司部分貨款。此項指控仍應定性為挪用資金罪。 (三)2019年至2021年蘭某女開展“預繳存貨款多贈酒水”活動截取公司貨款654000元,屬于挪用資金。 1、 “預繳款多贈酒”的活動,公司知情且活動真實。 根據公司與用酒單位簽訂的《酒水供應合同》中均由優惠活動的相關條款,同時賦予了合同簽章人蘭某女的活動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這些活動均加蓋了經營部印章。因此,蘭某女有權依據合同開展相關推銷活動。蘭某女開展的“預繳款多贈酒”的活動,本質上是在酒水供應合同框架下進行了。 同時,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其中2020年9月衛某某向李老板通過建設銀行電子銀行轉賬90200元轉賬附言備注“活動酒”、2020年5月衛某某向李老板通過建設銀行電子銀行轉賬110000元業務摘要備注“某活動酒”,說明李老板對蘭某女開展的促銷活動是知情并默認的。 根據李老板、蘭某女等公司多人一致的陳述,蘭某女將酒水需求量發到工作微信權,由庫管開單發貨,交公司搬運送至用酒單位,用酒單位簽收后,搬運將單據交回公司財務。因此,促銷酒水交易完成,不是蘭某女一人完成了,必須有庫管、搬運、財務協同,另外才有公司李老板監督,因此公司對于蘭某女開展的“預繳款多贈酒”活動是知情的。因此不能因為蘭某女將貨款挪用就否認蘭某女促銷的主體身份以及公司作為銷售合同當事人的法定責任,更不能將此認定為蘭某女的行為認定與職務無關的個人詐騙行為。 2、蘭某女利用的是職務便利截留貨款。 蘭某女案發時任職酒水推廣員已達七八年之久,其經手對接的客戶多達幾十家。在多年與客戶的對接中,無論是簽訂酒水供銷合同還是臨時調整酒水定價,都由公司指派蘭某女一人完成,客戶也只與蘭某女直接對接。根據李老板筆錄可知蘭某女此類業務員工作權限極大,甚至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先調整酒水定價,后向公司匯報即可。 2022年2月李老板詢問筆錄“我們公司只做過一起這種類似活動……我們共計配送1550件小支啤酒”,可知經營部于2020年5月份開展過“存款多贈酒”促銷活動,期間經營部與客戶的供銷事務均由蘭某女與客戶聯系。蘭某女正是利用了自己職務的權利與“負責人”的職務角色,私自與客戶訂立了“存款多贈酒”的促銷活動。根據蘭某女訊問筆錄和庭審,蘭某女本人也承認是利用的是工作職權和管理漏洞,將貨款收多交少。 3、受害者是蘭某女的工作單位而不是合同相對人—用酒客戶。 蘭某女利用職務便利與客戶達成“存款多贈酒”促銷活動后,會所便向蘭某女支付貨款。案發前經營部工作人員在公安報案均稱蘭某女將公司貨款挪用。公司作為受害人報案的目的是追回蘭某女挪用的挪款,而不是蘭某女開展的促銷活動。 相反,公司全面履行了蘭某女開展贈酒活動。2021年5月22日李老板詢問筆錄 “在2021年3月底的時候……我跟公司會計核對送酒單后發現贈酒已經送完了!2022年2月李老板詢問筆錄“我們公司向這些用酒方全部配送完畢了的”。用酒單位多位證人證明,公司已經履行完了蘭某女開展的贈酒活動,用酒單位沒有遭受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蘭某女在收取客戶貨款后,均出具了加蓋經營部印章的收據。無論是蘭某女與客戶達成的促銷活動還是蘭某女收取貨款的行為,站在客戶角度有足夠理由相信此系蘭某女職務范圍內的代理行為,蘭某女的促銷活動無論是否經過經營部領導同意均構成表見代理,如經營部不履行蘭某女開展的活動,那么客戶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單位履行,因為客戶是民法典保護的善意第三人,而經營部則只能向蘭某女追償。這足以說明蘭某女與客戶達成的活動并非經營部礙于維系客戶合作關系自愿履行的,而是經營部不得不履行的法律義務。故經營部是蘭某女此次行為的直接受害人。 何況,客戶一旦交付貨款,經營部便失去了貨款請求權,此貨款的損失在于經營部而非客戶。且根據2022年2月李老板詢問筆錄 “剛開始我們是不想認賬的……只有忍痛承擔這個事情”、2022年2月晏某詢問筆錄“我知道這個事情……因為這是公司硬虧”。以上表明,經營部老板與經營部會計,都承認此次損失在于經營部。 綜上,蘭某女利用職務便利,挪用的經營部貨款,直接損害的是公司利益,蘭某女涉嫌的應當是挪用資金罪。蘭某女并未使用虛假合同騙取合同相對人的錢財,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蘭某女為合同詐騙,與客觀事實不符,與法律規定相悖,指控不能成立。 (四川君定律師事務所侯國君18090599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