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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0年10月29日,杜旭強向王少星借款1500萬元并出具《借條》。借款期間,杜旭強并未付息還本,于2013年6月18日向王少星重新出具了《借條》1份,該《借條》載明,“本人借王少星本金1500萬元,從2010年10月30日到2012年10月30日2年共計利息720萬元。利息沒付,息不生息。借款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本金1500萬元,大寫:壹仟伍佰萬元,月息貳分。2013年12月30日還款,連本帶息全部結清。借款人:杜旭強 2013年6月18日”。 法院認為: 根據以上事實,杜旭強系以其個人名義向王少星借款,姚潔并非借款人。雖然姚潔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少星轉款80萬元,但僅通過這一筆銀行轉款的行為,即認定姚潔有對杜旭強所借1500萬元債務追認的意思表示,依據不足。案涉借款1500萬元,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少星負有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證明責任。 最后,駁回王少星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旨】根據《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配偶并未在借條上簽字,債權人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配偶曾就該借款明確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雖然配偶曾向債權人轉款,但僅通過該一筆轉款行為,即認定配偶有對該債務追認的意思表示,依據不足。債權人仍負有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證明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