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車輛貶值到底賠不賠?
(1)雖然理論上不少觀點認為貶值損失具有可賠償性,但仍存有較多爭議,比如因維修導致零部件以舊換新是否存在溢價,從而產生損益相抵的問題等;
(2)貶值損失的可賠償性要兼顧一國的道路交通實際狀況。在事故率比較高、人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尚需提高的我國,賠償貶值損失會加重道路交通參與人的負擔,不利于社會經濟發展;
(3)我國目前鑒定市場尚不規范,鑒定機構在逐利目的驅動下,對貶值損失的確定具有較大的任意性。由于貶值損失數額確定的不科學,導致可能出現案件實質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權人的負擔;
(4)客觀上講,貶值損失幾乎在每輛發生事故的機動車上都會存在,規定貶值損失可能導致本不會成訴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減少糾紛。
綜合以上考慮,目前,我們對該項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度,傾向于原則上不予支持。當然,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也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必須慎重考量,嚴格把握。我們會繼續密切關注理論界和審判實務中對于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發展動態,加強調查研究,將來如果社會客觀條件允許,我們也會適當做出調整。
兩車相撞后,無過錯車主提起訴訟,要求過錯車主賠償由于撞車導致車輛性能降低的車輛貶值費,以及自己損失的眼鏡費、誤工費。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支持了這位車主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車輛貶值費及眼鏡費、誤工費等共計20710元。。
2003年4月,北京某公司的司機王某駕駛北旅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在德外大街時,突然左前輪爆胎,車輛失控駛入逆行道,正巧撞到由南向北行駛的易先生的捷達轎車,易先生受輕傷。經公交管理部門認定,王某應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責。王某所在的公司支付了易先生1200元的醫療費。
雖然被撞捷達轎車后經修理恢復使用,修理費由保險公司理賠,但易先生認為,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車輛被撞,雖經修理但車輛的性能降低,經過評估車輛貶值費達17000元,再加上自己損失的眼鏡費、誤工費、評估費共計20710元應得到賠償。因此,起訴至法院。
由于司機王某是受公司指派駕車外出的,屬于職務行為,事故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由公司賠償,而該車的所有人齊某在公司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應承擔墊付責任。經審理,一審法院支持了易先生的訴訟請求。王某及該公司不同意賠償易先生的車輛貶值費,上訴至市一中法院。
一中法院經審理認為,賠償車輛貶值費問題是本案的核心問題。侵權賠償以賠償全部損失為原則,易先生的車輛雖已修復,但車輛的安全性、駕駛性能降低,給其造成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此,該公司及齊某應賠償對方的車輛貶值費。
剛開了半年的新奔馳車被撞變了形,車主安正公司對此心痛不已。經過維修,雖然愛車恢復了原狀,但經過評估,貶值了8萬元。安正公司將肇事司機、車主閩旭公司和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2009年1月7日,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判決肇事司機賠償原告安正公司車輛貶值費8萬元。
2008年6月11日,安正公司花了138萬元購買的奔馳轎車在廣西區體育中心工地道路行駛時被一輛起亞轎車撞上,導致剛剛使用6個月的奔馳轎車嚴重損壞。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認定,肇事司機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此,被告王某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08年6月27日,受損的奔馳車經專業評估機構評估,認為該車事故后貶損價值為8萬元。
安正公司認為其轎車為使用不到半年的新車,經過修理,雖然車輛的外觀及使用性能已經恢復,但其使用壽命、安全性能、駕駛操控性能等難以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狀態,新車因此事故已經大幅度貶值。肇事司機王某應承擔安正公司受損車輛的維修費、評估費及車輛貶值損失,車主閩旭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對維修費用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向良慶區法院提起訴訟,索賠車輛維修費67421.81元、鑒定評估費2000元和車輛貶值損失費8萬元,共計149241.81元。
被告王某、閩旭公司在庭審中辯稱, 2008年6月11日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中的調解結果,已經就雙方對事故責任承擔及賠償事項達成協議,維修費用由王某和車主閩旭公司承擔,安正公司主張車輛貶值損失費用,已經超過交警部門調解結案的范圍。而且,安正公司主張車輛貶值依據不足,理由有三:一是評估報告是原告單方委托;二是評估期限超過3個月的期限;三是評估價值不真實。另外,肇事車輛是購買了交通事故強制險的,造成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車主閩旭公司還辯稱,車輛的運營支配權不是車主閩旭公司,車主閩旭公司只是登記車主,不是實際侵權人,本案中的責任應當按照誰侵害誰承擔的原則進行分配,所以其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門已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認定王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為此,王某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作為肇事車輛車主閩旭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肇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公司應在其強制險責任限額內履行法定義務。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安正公司的奔馳車維修費,三被告保險公司、王某、車主閩旭公司均應為此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鑒于安正公司的奔馳車為使用僅6個月左右的新車,雖已得到修理,但該車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復費用較大,部分配件經修復后,很難完全恢復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質量和性能等,更無法達到出廠時的標準。在汽車交易市場上,發生過交通事故車輛的估價,顯然比無事故車輛要低。事故車輛所有人的此項損失,應受法律保護,F安正公司的受損奔馳車經鑒定,實際貶值損失費為8萬元,為此,安正公司要求王某、閩旭公司賠償車輛貶損損失費8萬元的請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雖然對原告委托的評估鑒定存在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也無相反的證據足以反駁,法院對8萬元的貶值評估予以確認。據此,法院做出如下判決,保險公司在其強制險承保范圍內賠付安正公司經濟損失2000元;肇事司機王某賠償安正公司車輛維修費65421.81元、鑒定評估費2000元和車輛貶值損失費80000元,共計145421.81元;車主閩旭公司對王某的上述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