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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受雇于農村建筑隊施工時受傷,到底誰該承擔賠償責任?是雇主、是房主還是原告自己?原告與被告到底是不是雇傭關系?等等疑問,近日通過河南省南陽市兩級法院的審理,真理逐漸浮出水面,最終南陽市中級法院判令雇主承擔70%責任,房主不承擔責任。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湯某某受雇于被告徐某某組建的農村建筑隊干建筑活。2010年6月20日早,原告同工友黃遂良一起上工,未有異常。約7時許,兩人到達施工地后各自施工,在相鄰兩間屋子內,登梯上架子去撬屋內天花板上的鐵皮。原告進南屋施工,黃遂良進北屋施工,該屋屋內約高3.6米,架子約高2.4米,梯子約高3米,無安全保護措施。黃遂良施工時,聽到隔壁聲音異常,進屋后發現原告躺倒在地,并說"頭暈、惡心",黃遂良買來葡萄糖喂原告,之后繼續回去干活,約9點,黃遂良完工回村通知原告妻子,約10點原告妻子張某某找到原告,將原告帶回家。后被送往當地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重度腦挫裂傷、急性硬膜下血腫。至2010年7月17日出院。共花醫療費24465.54元。經鑒定湯某某的傷殘程度為8級。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張某某護理,張某某系農民。二人有子女二人,其女湯妮妮生于1999年2月21日,其子湯寶寶生于2008年4月2日。原告湯某某父親湯貴晾生于1939年9月21日,其母郭容營生于1939年5月20日,湯貴晾、郭容營夫婦共有子女四人。 原審法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受雇被告,從事建筑施工過程中受傷,被告作為雇主,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賠償項目及數額通過計算合計,原告請求的各項賠償費用為:醫療費24465.54元、誤工費1243元、護理費840元、營養費5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鑒定費650元、交通費600元,殘疾賠償金28841.7元、被撫養人生活費湯貴晾2287元、郭容營2287元、湯妮妮3314元、湯寶寶8132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以上共計75060.24元,扣除已支付6000元,被告還應當賠償原告69060.24元。 一審法院判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湯某某損害賠償金69060.24元。 二審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徐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訴。南陽市中級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徐某某上訴稱:原告稱在干活期間受傷,證據不足,且雙方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原判賠償費用標準及依據不當,并應追加房主,其也應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湯某某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正確。 依訴辯雙方的意見,本院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上訴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原判程序是否合法,處理是否正確。 南陽市中級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南陽市中級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湯某某受雇于上訴人徐某某組建的農村建筑隊務工,其在受雇期間遭受人身損害,上訴人徐某某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徐某某上訴稱,雙方之間不是雇傭關系,湯某某也非在施工期間受傷。經查:上訴人徐某某組建的農村建筑隊是農村常見的一種松散型的施工組織單位形式。隨時施工,隨時招募人員,在農村建設施工中,收費低廉,其用工多為"臨時性",按用工時間或按"件"(工作量)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湯某某到該工地務工,即是根據徐某某的通知,到工地撬鐵皮。其獲取報酬,雖是計"件",但其提供的僅僅是勞務,應認定雙方之間屬于雇傭關系。其上訴稱雙方是承攬或承包關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湯某某的傷情,經醫院診斷為重度腦挫裂傷。該疾病屬外力所致之損害,根據證人證明的湯某某的"發病"及診治過程,未發現湯某某遭受其它外力所致,因此,可以推斷為在施工時摔傷所致。